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初始无宅基地的;
(二)分户后,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因自然灾害、生态移民或者实施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需要搬迁的;
(四)经批准落户,需要新建住房没有宅基地的;
(五)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用的;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一)宅基地选址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或者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的;
(二)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三)申请另址新建住房,未签订退出原有宅基地协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十六条 鼓励农村村民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补偿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作出规定。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耕地的,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第三章 建房申请和审批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申请建设住房:
(一)农村无住房的;
(二)现有住房属危旧房需要拆除重建或者原有住房毁损灭失需要重建的;
(三)分户取得宅基地的;
(四)向集中居住区搬迁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建设住房的,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三)家庭户口簿、户主和申请人身份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一般不超过三层,房屋檐口高度不超过十米,每户建筑面积不超过三百平方米。
农村村民建设住房属于限额以上工程的,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其质量安全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设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不符合村庄规划的;
(二)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的;
(三)原住房被征收已得到住房安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农村村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核查。
经审核符合审批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建房的村民,自申请批准之日起,应当在一年内开工建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申请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宅基地和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审查报批一站式服务和联合审核工作机制,公布办理流程和材料以及农村村民住房建设通用图集,并及时公布审批结果。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通用图集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编制。
第二十五条 鼓励农村村民住房建设采用新型建造技术和绿色建材,引导农村村民建设功能现代、结构安全、经济适用、与乡村环境相协调的宜居住房。新建农村村民住房应当同步设计卫生厕所。
第四章 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村村民取得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不得违反批准书要求和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确需变更批准书要求、许可证规定的,应当依法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施工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定位放线。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定位放线。农村村民住房应当在定位放线的范围内进行建设。
第二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支持、鼓励村民选择建筑技能培训合格的建筑工匠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指导建设住房的村民与农村建筑工匠或者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明确相关权利义务,约定质量安全要求、施工安全责任、保修期限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