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建设住房的村民、农村建筑工匠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建设施工质量和安全管理,使用符合标准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支持新建住房采用装配式建筑。
鼓励农村建房包工负责人为本人和所雇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
第三十条 依法易地新建住房的,原有住房属于文物、历史建筑、古建筑等保护性建筑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竣工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农村宅基地批准书要求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现场验收。
第三十二条 供水、供电等单位应当为取得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房村民办理供电、供水等接入手续。
第三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施工安全的监督,及时制止不规范的施工行为,督促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四条 在充分保障农村村民宅基地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依法依规发展农家乐、民宿、乡村旅游等。
第三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农村建筑工匠免费提供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建立建筑工匠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和公示制度。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村民住房建设从申请到竣工验收全过程管理资料及时归档,建立一户一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获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房的,或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九华山风景名胜区内农村村民住房建设依照风景名胜区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涉及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的,参照本条例对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